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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院為鄭文逸案平反 最高法院前院長吳燦:無害瑕疵不能無限擴張

發布時間:2026/6/12 16:48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監察院12日公布調查意見指出,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爭衍生大股東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最高法院未適用專家證人新制、擴張無害瑕疵法則,專家證人認為鄭文逸併購大同目的明確,難認具炒股犯意;本案無論在訴訟程序或實體認定均存有重大爭議,院檢機關應重新檢視案件內容,研議平反。

監察院今日(12日)公布調查報告指出,大同公司經營權衍生大股東鄭文逸違反證交法案,最高法院未適用專家證人新制、擴張無害瑕疵法則,實難認定具炒股犯意,本案在訴訟程序或實體認定均存有重大爭議,院檢應研議平反。圖/監察院官網
監察院今日(12日)公布調查報告指出,大同公司經營權衍生大股東鄭文逸違反證交法案,最高法院未適用專家證人新制、擴張無害瑕疵法則,實難認定具炒股犯意,本案在訴訟程序或實體認定均存有重大爭議,院檢應研議平反。圖/監察院官網

台商鄭文逸爭取大同經營權被控炒股判刑13年半定讞,發監執行,引發廣泛爭議。尤其最高法院認定本案不適用新施行的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並「容忍」高院判決多達14項瑕疵而駁回上訴,是否構成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侵害,引起各界高度關注,監察院也展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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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林郁容、高涌誠及葉宜津表示,本案最受關注的關鍵之一,在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專家證人制度」已正式施行,且鄭文逸在二審已聲請調查專家學者法律意見,但遭二審以自由心證駁回;最高審理時既然新法已生效,依法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調查報告更點名最高法院對本案適用「無害瑕疵法則」的合理性。監委指出,三審判決認定二審共有14項違背法令情形,卻仍以刑事訴訟法第380條「無害瑕疵」規定維持判決,引發法界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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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曾任最高法院院長、現任東吳大學教授的吳燦表示,無害瑕疵法則不能無限制擴張適用,只要程序瑕疵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即應撤銷發回更審。他特別指出,本案二審「未告知罪名」的程序缺失,已涉及被告防禦權保障問題,不應輕率認定屬於無害瑕疵。

監察院並引用前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現任理湛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世淙的諮詢意見指出,三審未比較適用新舊法規,且未依新法傳喚專家證人,已違反程序從新的原則,相關判決效力存有疑義。

部分學者也認為,本案涉及接續犯與集合犯的認定,屬於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的實體法律適用問題,並非單純程序瑕疵,更不宜以無害瑕疵法則加以掩蓋。

監察院也針對法院認定鄭文逸具有操縱大同股價犯意提出質疑。監察院諮詢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莊永丞及國內公司法、證券法權威學者劉連煜教授後指出,檢察官若要證明被告涉犯操縱股價罪,必須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操縱市場的犯意,而不能僅從客觀交易行為倒推犯罪意圖。

劉連煜教授認為,就如竊盜罪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單憑外觀行為無法直接推定犯罪成立。鄭文逸當時是為爭取大同公司經營權而進行併購布局,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經營權,而非透過炒作股價獲利。

監察院調查報告進一步質疑,三審判決同時認定鄭文逸具有「併購目的」及「操縱股價目的」並存,在刑事法理上難以成立,法院未深入探究證券市場實務運作,也未透過專家證人程序釐清爭議,恐影響判決正確性。

監察院認為,本案涉及專家證人制度適用、程序從新原則、無害瑕疵的法則界線,以及操縱市場犯意認定等重大法律爭議。為維護人民受公平審判權利,司法機關應重新檢視本案,研議救濟與平反機制,避免當事人蒙受不白之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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