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7/26 13:44
圖文/鏡週刊
台北地院審理新竹市長高虹安遭控在立委任內貪汙助理費案今(26日)一審宣判,高虹安遭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判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犯罪所得11萬6,514元沒收,因貪汙罪成立,將由內政部予以停職,預計由副市長邱臣遠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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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另4名共犯,不認罪的前公關主任王郁文判2年緩刑5年;已認罪的高虹安的前辦主任陳奐宇判1年緩刑3年;綽號「小兔」的前行政主任黃惠玟判2年緩刑5年;前法務主任陳昱愷判無罪;仍可上訴。
台北地院公布判決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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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結論
一、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並分別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如下:
(一)高虹安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11萬6,5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奐宇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附100小時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惠玟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240小時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郁文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240小時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昱愷無罪。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與理由摘要
一、事實摘要
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立法委員。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均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依序以每月7萬元、6萬2,000元及4萬6,000元之酬金聘用,皆為高虹安之公費助理。高虹安明知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酬金及加班費,是由立法院直接撥入各公費助理個人之金融帳戶,並非立法委員薪資的一部分,亦非對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與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為下列犯行:
(一)高虹安及黃惠玟均明知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僅以每月6萬2,000元之酬金聘用黃惠玟,竟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向立法院浮報黃惠玟於上開期間之酬金各為7萬元、6萬7,360元、6萬7,161元或7萬2,000元,並以浮報後之酬金為基準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而浮報加班費,均致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浮報後之酬金聘用黃惠玟及黃惠玟實際請領浮報後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高虹安及黃惠玟並因而共同詐取合計7萬4,741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二)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均明知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僅以每月7萬元之酬金聘用陳奐宇,竟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向立法院浮報陳奐宇於上開期間之酬金各為8萬元或7萬5,161元,並以浮報後之酬金為基準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而浮報加班費,均致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浮報後之酬金聘用陳奐宇及陳奐宇實際請領浮報後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並因而共同詐取合計4萬0,154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三)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均明知於109年3至5月間,高虹安僅以每月4萬6,000元之酬金聘用王郁文,竟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向立法院浮報王郁文於上開期間之酬金為4萬7,290元或4萬8,500元,並以浮報後之酬金為基準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而浮報加班費,均致不知情之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浮報後之酬金聘用王郁文及王郁文實際請領浮報後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並因而共同詐取合計8,233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二、理由摘要
(一)認定事實及論罪說明
高虹安、王郁文均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陳奐宇、黃惠玟對於上開2罪,則皆予坦承,而高虹安等4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除有高虹安等4人及證人李忠庭、吳達偉、陳瑋希、謝寧、蔡維庭等人之供述及證詞外,另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薪資作帳表、辦公室零用金收支帳、對話紀錄、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助理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及付款憑單等證據可以佐證。故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0量刑說明
1、刑之減輕事由
(1)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可罰性較輕,故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陳奐宇及王郁文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各與高虹安及黃惠玟之共同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故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陳奐宇及黃惠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 陳奐宇及黃惠玟雖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貪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院審酌高虹安位居立法委員之要職,負責我國立法等公務,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資為人民榜樣,竟為增加立委辦公室可運用之零用金,罔顧立法院編列預算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目的,而非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該助理補助費,敗壞官箴,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為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配合立法委員詐領上開助理補助款,亦屬不該。但陳奐宇及黃惠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等4人沒有前科、各自涉案情節(高虹安最重、黃惠玟次之,陳奐宇及王郁文較輕)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判決結論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就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所處之刑,宣告附前述條件之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各自犯罪所得依序為11萬6,514元、506元、5,642元及466元,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摘要
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及陳昱愷等5人被起訴將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及陳昱愷以實際酬金為基準計算、請領加班費,並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而涉嫌上開2項罪名,因此部分加班費係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及陳昱愷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具有合法權源,而屬合法請領之加班費,難認高虹安等5人就此部分加班費之請領,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故就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等4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其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陳昱愷則諭知無罪。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廖建傑、陪席法官王沛元、受命法官蘇宏杰。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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